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6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