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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翰榕律師為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潔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及關係人曾義淵之父親,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母親張潔英於108年2月27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同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同時代理,爰聲請選任林翰榕律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A02及曾義淵,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觀諸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繼承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此分割方式符合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又關係人林翰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長,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相對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部分,應待日後於該訴訟中另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宜預為概括選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