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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伯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欲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惟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在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中,與相對人互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禁止自己代理之情事,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