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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因遭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嗣後遭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依法提起抗告。現因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尚在抗告程序審理中尚未確定,然相對人至今仍有騷擾、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與其家人仍深陷家庭暴力恐懼之中,爰依法聲請延長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1號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抗告程序終結時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1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通常保護令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固就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抗告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如欲聲請延長保護令,依前揭規定須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之客體為系爭暫時保護令,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系爭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通常保護令抗告程序終結時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