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撤銷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對其施暴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茲已無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失效前,具狀聲請撤銷上開暫時保護令,合於前揭規定。復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本院致電時表示因與相對人已和好,足認聲請人現無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則本件已無維持暫時保護令效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