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因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A02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衡諸本件係由被害人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亦明確表示與相對人已和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無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無維持系爭保護令效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