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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OOO

送達處所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0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2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其中關於「接觸、通話、通信」之限制准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但因聲請人仍有未成年子女見面事宜需與相對人聯繫,爰聲請撤銷該保護令中所裁定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撤銷上開保護令「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保護令,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撤銷該部分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