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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3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於修法理由說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刪除;又參以保護令程序具有其程序法理之特性,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採限制的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必要時由法院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之公益要求。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撤銷保護令之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開始、終結與否,並非完全由權利受侵害者自行決定,法院仍得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職權之介入。是當事人應於能證明或釋明加害者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者,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保護令。

二、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暴力行為之態樣及頻率且兩造現仍同住,聲請人仍有繼續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本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