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7。其中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7」之記載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號5A」。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但因聲請人已遷居且現居地相對人已知悉,爰聲請變更該保護令中所裁定之遠離地址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既因遷居而具狀請求變更上開保護令應遠離地址之部分,爰依聲請人之請求變更該部分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