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害 人 A1
A2相 對 人 A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㈢心理輔導6週,每1週至少1小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A07分別為被害人A05、A06之養父、繼父,民國115年2月17日18時許於住所,被害人A05因與其他手足打鬧,相對人遂命其罰跪並以煮麵水潑灑其頭部致其額頭及頸部燙傷;又相對人經通報前於111年12月12日因被害人A05與手足衝突,故持打棍棒責打致其小腿及右手臂條狀瘀傷;112年7至8月間因被害人A05大聲嬉鬧、不服管教而持棍棒責打致其左手臂多處瘀傷;113年5月15日因被害人A05未配合靜坐指令遭相對人掌摑臉部致其左臉頰瘀挫傷及眼鏡損壞;113年12月18日因被害人A05未配合靜坐遭相對人持拖鞋責打臉部;114年10月12日因被害人A05未打掃整潔遭相對人持棍棒責打;114年11月25日因被害人A06弄丟雨傘遭相對人徒手責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有持續施暴行為,而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有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等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等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等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