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聲 請 人 AE000-B115127相 對 人 AE000-B115127A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兩造性愛過程及聲請人未穿著衣服之照片,甚以此威脅聲請人接電話。且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相對人曾持手機及存錢筒丟擲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手臂大面積瘀青,並威脅聲請人要連同其父母、姊姊一起毆打。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15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性影像通報表、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