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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緣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高體重似低於一般兒童生長曲線,遂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傳訊息提醒相對人A02之母親,未料相對人竟將上開對話記錄截圖發佈於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藉以公審聲請人,隨後相對人又傳訊息辱罵聲請人「有病」、「不要跟你媽一樣發神經」、「可悲媽寶」、「廢物」等語,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相對人過去不斷在網路上惡意指摘聲請人出軌、對婚姻不忠等言論,甚指稱聲請人母親當他人第三者,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群平台Threads貼文截圖、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觀諸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可見相對人多次以負面字眼貶低聲請人及其母親,復審酌相對人數次將兩造間之私人糾紛,轉化成文字散布至公眾社群平台,衡諸常情,確足致聲請人身心倍感壓力,進而影響聲請人之人際關係,相對人此舉自屬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將來勢必仍多有互動,相對人短期間若未習得理性相處之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