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