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屢次施以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㈠相對人曾透過LINE訊息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為對價,要
求聲請人於深夜前往地下停車場會面並配合處理特定事項。
㈡兩造間曾有保護令案件繫屬,期間聲請人母親住處竟發生車輛不明原因衝撞花圃及鐵門。
㈢相對人不斷對聲請人施加控制及精神壓力,要求聲請人結
紮、放棄繼承權,並以高額財產給付作為維持婚姻之條件,致聲請人出現身體不適症狀;伊亦向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施加法律及心理壓力,讓聲請人蒙受重大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綜上,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因相對人過往曾有暴力及恐嚇相關前科記錄,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診斷證明書及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對價,要求聲請人於
深夜前往地下停車場會面乙節,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相對人態度尚屬平和,亦未見有何威脅、施壓於聲請人之情事,自難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認為具有高度風險,即認定相對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過去保護令案件繫屬期間聲請人母親住處竟發
生車輛不明原因衝撞花圃及鐵門云云,固提出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惟前開證明單記載「鐵門吳哲宇駕駛自小客車倒車碰撞產生凹損...」等語,實無法證明車輛發生衝撞與相對人有何關聯。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持續對其施加壓力,要求其配合特定
事項,甚向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導致聲請人身體不適及蒙受心理壓力云云,並提出並提出對話記錄、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前開對話記錄截圖,相對人僅要求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讓伊結紮,並未見伊要求聲請人結紮乙事;再觀諸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見兩造間迭因金錢給付及財產分配等問題產生齟齬,然言談間相對人並未以任何具有危害聲請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詞恐嚇聲請人,且一方因認婚姻無法維繫而向法院請求離婚,本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衡以夫妻間談及離婚及金錢等議題,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心理不快,尚難逕認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自不得遽認相對人有何施以家庭暴力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不斷施壓造成其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紀錄聲請人有腹痛症狀,然引發上開症狀之原因不一而足,未能遽此推論上開病症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尚難據以採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間雖有衝突,渠之紛爭乃多緣於金錢問題而生之齟齬,亦難認為構成家庭暴力事件。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