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1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B。民國114年8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手機留存所拍攝被害人下體之影像,又114年10月9日、115年2月19日被害人曾對聲請人闡述其與相對人一起洗澡可以領獎卡、擦乳液可以玩遊戲等,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影像光碟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