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關係,現已分居。於民國115年2月21日7時許至同年3月31日,相對人反覆傳送伊姑姑甲OO之往生訊息及相關照片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4年9月12起亦持續以激烈言詞傳送簡訊給聲請人母親乙OO,致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事宜固有聯繫必要,然相對人密集且反覆傳送與前開事宜無關之喪事訊息給聲請人,並多次以負面言詞傳送簡訊貶低乙OO,顯已逾越一般溝通之合理必要範圍,足以造成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心理受有相當壓力及精神上威脅,自屬對聲請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及其母親乙OO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保護其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