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母女關係,並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9時許,相對人因看到甲OO帶著玩具返家,便莫名對甲OO發火,不停對甲OO言語羞辱,兩造遂因此發生衝突而有肢體拉扯及言語辱罵,造成聲請人頭部、頸部、腿部受傷。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母女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保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衡諸當日情境與兩造間互動關係,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固有不當之處,然據聲請人所述本次為相對人第一次施暴,衡情本件應係兩造因親子相處、子女教養問題所生之齟齬,相對人一時情緒高漲而生之偶發事件,顯與欲藉暴力手段對聲請人施以密集、慣常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有別,且相對人已搬出,現未與聲請人及甲OO同住,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為之範疇且聲請人現有持續性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