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謂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A02一氣之下竟持大型實心抱枕丟聲請人A01。且過往只要兩造有爭吵,相對人便經常摔壞聲請人的東西,亦曾持衣桿毆打聲請人成傷,未成年子女甲OO並曾目睹兩造之衝突。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勢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OO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為使渠等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