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情侶關係,民國114年3月27日兩造一起吃飯時,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爭執,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夠喜歡自己,詎相對人一時情緒激動,竟持桌上的水果刀指向聲請人,並稱要讓聲請人看什麼叫做真正不愛聲請人的行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同居情侶關係,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為證,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遂於115年3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家庭暴力行為之事證資料,然聲請人迄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釋明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日後仍有繼續再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就聲請人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確遭相對人實施不法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院尚難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