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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表哥。聲請人於小學4年級時,相對人在外公家會突然伸手摸聲請人胸部,或叫聲請人幫忙擦屁股藥,或流口水對聲請人稱「年紀這麼小,奶就這麼大」。又相對人曾於聲請人大學1年級時,傳訊息詢問聲請人這麼晚還沒睡,令聲請人感到毛骨悚然、害怕。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從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暴力行為。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害人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