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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聲請人之媳婦,於民國115年3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2樓之1聲請人之孫張竣維之住處內,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張景涵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開始互拉頭髮,聲請人將兩人拉開後,相對人竟走進房間內亂丟物品,其後又跑至廚房拿出兩把刀,作勢要砍人,聲請人見狀遂拿起椅子擋住相對人,詎相對人仍持刀刺毀椅子,聲請人退至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住,相對人繼續持刀破壞房門。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婆媳關係,相對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