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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岳母。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上午9時,在聲請人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內,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女兒甲OO離婚後,仍持有該屋鑰匙及磁扣,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進入屋內,並稱要拆除冷氣及大門,造成聲請人與女兒甲OO莫大精神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惟筆錄之內容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現場照片僅可證明相對人在屋內,上開證據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從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暴力行為。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然聲請人分別於115年3月25日及115年4月10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