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害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㈡心理輔導6週,每1週至少1小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A05為被害人A03之父,民國115年1月30日於居所,被害人因要求相對人陪玩被拒持球丟擲相對人並摔相對人手機,相對人遂將被害人按壓牆邊徒手毆打其頭部;115年2月4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服管教與其發生肢體拉扯;115年2月10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服管教徒手攻擊被害人,相對人並於攻擊後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又相對人前於112年11月30日因被害人鬧脾氣遂踢踹被害人腹部將之壓制於地上管教;112年12月4日相對人因發現被害人未經同意使用手機即持枕頭責打;113年5月12日相對人將被害人壓制地上徒手毆打其頭部;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使用手機責打之;113年8月8日相對人因細故發怒丟棄被害人遊戲牌卡、責打並踹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離家;114年3月21日相對人因被害人睡過頭以包包攻擊被害人頭部;114年6月8日相對人與被害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114年8月18日相對人為取回遭被害人取走之手機以拳頭敲打被害人手背;114年9月15日相對人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以門簾勒住被害人頸部;114年12月14日兩造因課業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為抗拒被害人拉扯行為遂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手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有持續施暴行為,而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有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等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等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