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宛瑩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㈠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謂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OO(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下午16時許,相對人A02載著甲OO,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聲請人A01住家社區門口,質問聲請人為什麼不接電話,並要求聲請人將手機給伊,然遭聲請人拒絕。詎相對人不停對聲請人罵髒話,甚動手毆打聲請人頭部,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拖行其頭部撞地板;聲請人之姊姊林宛瑩見狀下樓欲阻止相對人,亦遭相對人毆打。嗣聲請人趁相對人至駕駛座拿球棒時,將坐在車上之甲OO抱下車,並旋即關上社區大門,然相對人仍在門外不停叫囂,揚言要殺死聲請人、要與聲請人同歸於盡云云。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林宛瑩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針對毆打聲請人及林宛瑩一事亦坦承不諱,聲請人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宛瑩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宛瑩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OO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為使渠等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