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1法定代理人 A2代 理 人 王岑婕律師相 對 人 A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3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現由父親A02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因外派海外工作乃與相對人約定暫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然於法定代理人回國後欲接回聲請人,相對人竟不願歸還並故態復萌再度騷擾及威脅要破壞法定代理人之名聲與工作;115年2月22日12時許於相對人住家,法定代理人欲帶聲請人外出用餐,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去先歇斯底里大哭大鬧,後暴力拉扯並扭傷聲請人手臂;又相對人為探查聲請人住所私自調取聲請人戶籍謄本藉此取得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個資,並揚言至法定代理人之親友住處按鈴拜訪,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將受有人身安全之風險,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可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迭因離婚後延續情感糾紛、子女費用等問題發生爭執齟齬,復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訊息內容,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爭執中言詞互有往來,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行為係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而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另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離去所為歇斯底里大哭大鬧、暴力拉扯聲請人手臂之行為確有不當,然相對人之行為或因難忍與子女分離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之偶發行為,是否即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尚非無疑。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雖有諸多衝突,亦難認為構成家庭暴力事件,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其與法定代理人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