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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A1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子女A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3,民國115年2月28日15時許於住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先掌摑聲請人,聲請人受到驚嚇後將未成年子女A3抱起,後相對人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手機攻擊聲請人頭部,過程中造成未成年子女A3後頸部及背部挫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其子女A3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3,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子女A3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其子女A3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A3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A3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子女A3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子女A3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