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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分手。相對人A02於分手後持續向聲請人A01索討交往期間支出之費用,多次以電話訊息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出面討論,惟實則相對人是假借討要費用為由,想藉機與聲請人複合。嗣於115年4月17日18時許,聲請人之女兒返家時發現相對人出現在聲請人所住社區之大廳,聲請人隨即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便要求聲請人下樓,然聲請人未理會伊。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固可認相對人確有至聲請人所住社區找聲請人之行為,觀諸兩造於警詢中所述及相對人所提出臉書截圖內容、對話記錄可知兩造間目前存有金錢糾紛,相對人之行為衡情應屬尋常財務糾紛或偶發細故,係相對人一時情緒高漲而生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相對人係以此手段建立對聲請人具有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分手後多次以電話訊息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出面討論費用償還事宜,並藉此請求複合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為之範疇且聲請人現有持續性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