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害 人 A03

A04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相對人因被害人A03於廁所內擠出過量護髮乳、牙膏及洗面乳致地板濕滑,使被害人A04跌倒,遂掌摑被害人A03,又於115年1月19日因被害人A03與A04搶奪物品過程不斷哭鬧尖叫,相對人口頭勸阻未果,遂徒手責打被害人A03臀部。再於115年4月8日下午3時,相對人因被害人A04不斷吵鬧及對他人有逗弄行為而口頭勸阻,然被害人A04仍持續吵鬧且有反抗相對人管教之言論,相對人遂於情緒下拉著被害人A04進入廚房,並持木製不求人用力責打被害人A04右大腿數下,致有大面積瘀傷。

又於115年4月13日,相對人因被害人A04擅自爬上2樓房間櫃子,並拿取玩具放入口中,相對人提醒被害人A04要先清潔,被害人A04頂嘴,相對人遂持木製不求人責打其右小腿,致有淤青傷勢。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害人與相對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