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1 (住居所保密,詳卷)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下稱A01)為相對人之子,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因A01寫紙條給學校女生,學校老師便請相對人將A01帶回家,詎相對人竟在啟英高中門口徒手歐打A01。又於115年5月3日凌晨3時在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治平街某處住處內,相對人持A01手機使用,發現A01曾搜尋過幫派,相對人竟不聽A01解釋,便要求A01下跪、掌摑A0
1、踹A01胸口,並稱不會管A01死活,A01遂趁相對人睡覺時,收拾物品前往祖母A02家居住。㈡聲請人A02(下稱A02)為相對人之母,於115年4月21日A02因處理A01學校事宜,便至學校找老師,惟相對人認為A02到學校找老師破壞其人設,竟於同日晚間8時跑到A02住處,並稱要與A02斷絕關係不再往來。復於115年5月3日因A01遭相對人毆打,相對人竟傳送訊息說要讓A01無法畢業、要到學校叫其他同學對A01提告。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A02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對話紀錄「他寫的那些東西我會一併交給學校請學校依校規辦理,也會找被他一再騷擾的那些女生碰面並建議她們對A01提告,請妳轉告他好自為之」、「大家用盡一切辦法,就是希望能讓他平安畢業,安全下莊」,未見聲請人所指「讓A01無法畢業」之情形,另相對人雖有提及「建議她們對A01提告」,然是否提告仍由聲請人A01之女同學決定,相對人所傳訊息應是表明其後續做法及立場,並無尖銳用詞或威脅語氣,客觀上難認已達騷擾聲請人之程度,自難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