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民國115年4月14日00時50分許於住家,兩造因相對人破壞聲請人之電腦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以言語羞辱聲請人,嗣相對人於聲請人阻擋其關房門時以房門夾住聲請人右手,又相對人前於115年2月4日、115年2月21日、115年2月27日因細故多次對聲請人咆哮、摔門,115年3月13日以不雅言語辱罵聲請人、115年4月3日相對人因細故即對聲請人咆哮並手抓聲請人手臂、115年4月4日相對人於對聲請人咆哮後摔空氣清淨機、109年間相對人亦曾持水晶砸破玻璃桌、摔電風扇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