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7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3
A04A05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被害人A0
3、A04、A05(下以被害人合稱之,分別則以姓名代之)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妻、女兒及姊姊。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便開始傳訊息向聲請人及被害人索要金錢,期間聲請人及被害人曾給予相對人一些錢,惟於115年5月7日18時許,相對人竟傳送「不給我好過,誰都別想好過」、「沒關係,變態遊戲剛開始」等語恐嚇聲請人,亦傳送「幹全去死」、「要不我跑去你公司鬧一鬧,回來可能工作也沒了」等語不斷恐嚇聲請人及被害人。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為被害人A03、A04、A05等三人之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惟被害人A03、A04、A05分別為00年間、00年間及00年間出生之成年人,且無身心障礙之證明,則被害人是否有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事,而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一事,仍有待釋明,且聲請人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釋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A05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及被害人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為此,本院為調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是否合法、被害人A05是否遭受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與被害人是否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故於115年5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然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而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被害人A05是否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與被害人是否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均無法釐清。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