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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外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從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心證,即聲請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徐文貴之姐,民國114年12月16日15時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五段201巷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遂徒手毆打聲請人,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姐,屬本法第3條第7款家庭成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相對人毆打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衡諸當日情境與兩造間互動關係,相對人所為之行為確有不當之處,但顯與欲藉暴力手段對聲請人施以密集、慣常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有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是以聲請人是否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侵害行為之危險,尚乏證據可信,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綜上各情,本件既乏證據釋明聲請人現時存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倘相對人復對聲請人實施其他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仍得於蒐集證據後,再次提起保護令聲請,附此指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