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月開始不停疑神疑鬼,認為手機遭駭客入侵,並聲稱家中遭入室竊盜。於115年5月16日,相對人又向聲請人稱家中遭駭客攻擊,聲請人不想理會便將自己鎖在房間內,然相對人仍不斷敲門,詎聲請人開門後,相對人越說越激動,稱聲請人不管其死活,並用力拍打聲請人背部,聲請人被逼至桌子旁持剪刀嚇阻相對人,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拉走並奪走剪刀。嗣聲請人趁相對人放置剪刀時試圖逃跑,然隨即又遭相對人拉回,相對人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拉聲請人頭部撞擊地板、用拳頭毆打聲請人背部及臉部、用腳踢聲請人背部,後聲請人趁隙逃至廚房,持刀嚇阻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持續推開廚房的門,聲請人遂揮刀並爬上窗台要求相對人不要靠近,相對人才未繼續靠近。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