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1被 害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A02、A03(下以姓名稱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起即多次遭相對人於LINE上以通話或訊息方式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身心疾病病情加重;又於115年4月11日,聲請人至相對人娘家接送A02、A03時,當下雖檢查確認A02、A03身上無明顯人為傷勢,惟聲請人返家為A02、A03洗澡時仍發現A02右手臂有傷口,A03脖子則有明顯瘀青,聲請人推測為相對人用手掐或捏所致。是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害人A02、A03為父女關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業經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被害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乙節,固據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及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可認相對人曾以負面言詞辱罵聲請人,惟觀諸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現已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期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上開衝突衡情應屬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所致,核其情節、程度均與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所謂家庭暴力行為實施顯然有間。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A02、A03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
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惟前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A02、A03分別有手肘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勢,然本院審酌被害人A02、A03分別為年僅2歲多及10個月之幼童,尚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其受傷之原因可能為跑、跳所造成,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或跌倒等,造成該等傷勢之原因不一而足,未能遽此推論上開傷勢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嗣本院曾函請聲請人補正其他證據釋明A02、A03之傷勢為相對人所致,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而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對A0
2、A03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A03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間雖有衝突,渠之紛爭乃多緣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而生之齟齬,亦難認為構成家庭暴力事件。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