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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A02於民國115年4月10日7時許,於家庭群組中向母親即聲請人A01及父親甲OO索要金錢,並傳送「A01一分鐘後小心刀子」、「我打斷你的腿好不好」等訊息恐嚇聲請人。若聲請人與甲OO未順著相對人的意思,相對人便會辱罵恐嚇渠等,115年4月5日相對人亦曾傳送「這個月款項還沒搞好...不處理地獄見」等語至家庭群組中,令聲請人及甲OO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OO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