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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6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兩人為夫妻,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2之母,相對人A3為聲請人A2之姊。於民國115年4月3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聲請人欲出門吃早餐,在2、3樓公寓樓梯間窗戶看到相對人在樓下叫囂,並稱「叫我們下去,給我們好看」。其後,相對人A3持聲請人住家鑰匙開啟公寓大門,相對人兩人便衝上來,雙方在1、2樓之樓梯口相遇,相對人兩人竟持棍棒毆打聲請人兩人,並將聲請人A01從樓梯間推至1樓,相對人A06另徒手拉扯聲請人A2頭髮及抓傷其臉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A01與A2為夫妻關係,聲請人A2與相對人A06及A3分別為母女及姊妹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