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8時,在OO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甚至逼迫聲請人出售房屋,兩造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相對人情緒失控,竟拿出刀械威脅聲請人,使聲請人感到極度恐懼,深感自身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而於當天服藥自殺,幸經急診後已於隔日出院。復於114年12月25日晚間6時40分,兩造與親屬討論家產相關事宜,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之女婿無資格介入其家庭事務,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相對人自外套口袋中取出刀械,聲請人之女婿見狀立刻上前制止,惟相對人仍持續反抗並緊握刀械不放,現場情緒一度失控。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