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大伯,因相對人與伊弟弟即聲請人之配偶甲OO有遺產糾紛,相對人遂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5時許,持鐵梯及石頭砸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並駕駛堆高機將該車輛翻覆,導致該車輛毀損,後相對人甚向聲請人揚言「我老婆有身心障礙疾病,所以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針對毀損聲請人車輛及揚言恐嚇聲請人一事均坦承不諱,並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翻覆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