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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內,相對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竟徒手掐聲請人脖子。又於115年4月18日晚間8時在上址,相對人懷疑聲請人竊取其提款卡,竟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欲毆打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均係員警依照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記載,相對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已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兩造之糾紛僅為一般家庭成員間常見之相處上摩擦與情緒反應,縱相對人語氣及態度不佳,亦未達核發暫時保護令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