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相對人A02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6時許傳訊息給聲請人A01,稱其諞婚,且聲請人自111年間迄今即不停遭受相對人以LINE傳送負面訊息詆毀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111年間迄今之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事宜固有聯繫必要,然相對人長期密集且反覆傳送負面言論指謫、貶低聲請人,顯已逾越一般溝通之合理必要範圍,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受有相當壓力及精神上威脅,自屬對聲請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保護其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