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以本人名義為之時,除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外,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民國115年4月18日16時許,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手機通話中揚言「如不打開聲請人現住地大門就死定了、會找人撬開大門」、「要聲請人滾回相對人住處、等聲請人回去要殺掉聲請人」,相對人前於114年12月亦曾因細故即持拖把毆打聲請人頭部,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相對人同時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縱為未成年人,亦得聲請暫時保護令,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通話紀錄截圖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釋明,堪信為真。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兩造之關係及糾紛情形,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