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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附近,相對人以倒車方式擦撞聲請人車輛後保險桿,致保險桿刮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錄影畫面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述行為。惟經本院致電聲請人,其表示:自從前次111年發生保護令事件後,伊都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直到事發當天伊剛好在家上班,看到相對人開車衝撞伊車輛,事發後伊白天上班不在家,但在家時沒有再看到相對人等語,足見兩造已許久未接觸,且本次事件發生後,聲請人亦未再見到相對人,衡情相對人所為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難認係繼續性、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