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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聲請人於友人在外喝酒,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喝酒地點後便主動稱要送聲請人回家,然遭聲請人婉拒,而相對人因此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聲請人見狀便妥協。嗣聲請人因相對人高速行駛而害怕尖叫,相對人不堪忍受竟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過程中聲請人試圖下車逃離,然仍遭相對人持續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並遭相對人拉拽上車,致使聲請人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勢。又於115年3月間,相對人多次在聲請人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仍至聲請人住家長時間等候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亦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自強派出所及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