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1被 害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A04及被害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謂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為夫妻關係,並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4、A02同住。民國115年5月29日21時許,因A04用手抓相對人,相對人遂詢問聲請人為何不幫A04剪指甲,並辱罵聲請人「白癡」、「不會打理自己,小孩也沒有打理好」等語,聲請人旋帶著A04下樓,惟將被害人A02留在屋內。後因聲請人擔心被害人A02遭相對人毆打,遂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經警員協調後相對人才開門,嗣警方發現被害人A02臉上與眼角均有受傷,相對人雖矢口否認被害人A02之傷勢為伊造成,然被害人A02稱其傷勢為相對人徒手毆打所造成。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害人A02為母子關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又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害人A02同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被害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被害人A02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A02實施前揭家庭暴力,且自114年迄今經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及兒少遭不當對待事件,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A02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A02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