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㈠聲請人居所:00市○○區○○○街00巷0號00樓。
㈡聲請人之娘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9年交往至112年12月分手。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經常強迫聲請人做其不願意做的事,亦曾有持水果刀揚言要殺死聲請人、拿熱湯潑聲請人臉部等行為,且自兩造分手後,相對人經常追蹤聲請人之行蹤,亦數次未經同意至聲請人居所等待聲請人返家。而於114年10月21日16時許,兩造相約去唱歌,然相對人持續評斷兩造過往之事,聲請人便表示要回家,惟相對人竟拉住聲請人不讓其離去,導致聲請人在拉扯過程中撞到腰部及頭部。嗣於114年11月21日,兩造因無法談妥受傷賠償事宜,聲請人復向相對人表示不欲繼續有來往,詎相對人自當日起便頻繁以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又因相對人有聲請人居所磁扣,相對人曾於115年1月間二度至聲請人居所按門鈴,要求聲請人與伊復合,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合先敘明。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話記錄、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