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3及A4(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相對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聲請人為侵害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聲請人詢問相對人長期外遇問題,相對人竟摔電動手把及將IPAD打到女兒A4,接著相對人對聲請人大吼大叫,並稱不得詢問伊去何處。㈡於114年12月26日在家中,相對人表示於115年2月8日至18日要前往紐西蘭旅遊,因正值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討要帶父母出國事宜,但相對人竟要與其家人旅遊,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遂提醒婆婆中風住院,不宜遠遊,相對人憤而摔破椅子,未成年子女聽到聲響便上前查看。㈢於115年1月13日在住家門外,相對人只要生氣便會指稱聲請人有病,聲請人感到很害怕便拿手機拍攝,聲請人亦持手機拍攝,聲請人因僅著外衣未穿內衣,不同意相對人拍攝,詎相對人聽到後竟將外褲脫下露出內褲,並稱「怎麼樣?來啊?」,聲請人便請相對人停止脫序行為。㈣於115年1月15日聲請人教導9歲女兒A4男女有別、身體自主權概念,不應再與相對人同房同床,相對人聽聞到竟大聲斥責聲請人不要亂教,相對人此舉係在阻止聲請人保護女兒A4,好讓相對人可以繼續維持不正當同床關係。㈤於115年1月19日相對人阻止聲請人將受驚嚇之女兒A4帶回房間睡覺,逼迫女兒選邊站、強制與其同睡。㈥於115年1月22日相對人在住家樓梯間,以肢體逼迫與咆哮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垃圾分類。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2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三、兩造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經查:
㈠經檢視檔案名稱「00000000摔電動手把波及女兒」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聲請人:你這次讓我起了疑心,但我已經跟你好了,你不能對我生氣,生氣就有鬼,你不能生氣,我告訴你,你後來沒再講了,我也沒再講了,這我們的默契,你不可以生氣。相對人:妳到底有什麼毛病啊。聲請人:你不能自己有鬼,就說別人有毛病。相對人:我什麼有鬼,我什麼都沒做啊,你到底想怎樣啊(將手中手把摔至地面,並以腳踢床舖)」,固可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行為。惟細究相對人情緒失控原因,係兩造爭執內容圍繞在相對人是否外遇之敏感議題,相對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事出有因,相對人所為僅屬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不足以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
㈡另檢視檔案名稱「00000000脫褲子」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聲請人:你現在在對我冷暴力,我現在在進行蒐證。相對人:妳現在又再發什麼神經,有什麼精神有什麼問題。聲請人:公然侮辱,精神有什麼問題。相對人:我哪有說問題。聲請人:你剛剛說我精神有什麼問題,你這是公然侮辱,我已經有這樣的證據了。相對人:妳開心就好了。聲請人:有關於你健保不實申報。相對人:我沒有辦這種事情,妳的不實指控我可以告妳誹謗…。聲請人:這不是誹謗,公民本來就有檢舉…。相對人:我有我的肖像權,妳如果再錄,我也可以舉發妳,大家就來玩,我沒有關係,妳要這樣子就這樣子。聲請人:我現在進行錄影,你也是同意的,因為你也知道。相對人:妳要這樣子玩,好啦(持手機錄影)。聲請人:我沒穿內衣,你不可以拍我,我不同意你拍我。相對人:我也不同意妳拍我,那妳關掉啊。聲請人:我沒有穿內衣,我不同意你拍我。相對人:那我現在脫下半身,怎麼樣,妳繼續錄啊(褪去外褲)。聲請人:你為什麼要在這邊脫下半身?是怎麼一回事。相對人:因為我不同意啊,那妳為什麼沒穿內衣站出來,妳是不是很丟臉。」,當日聲請人以蒐證為由拍攝相對人,經相對人表明有肖像權後,聲請人仍持續拍攝,相對人遂取出手機錄影,可知兩造當日實為互為拍攝,互不相讓,佐以相對人脫去外褲後旋即穿上,足徵相對人所為係為表明其不願讓聲請人拍攝,遂將自己立於與聲請人相同立場,即衣衫未穿著整齊,而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抗告人之權控形勢,故不宜將此一偶發之衝突,遽認為係家庭暴力行為。
㈢又檢視檔案名稱「強迫女兒選擇父母00000000」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聲請人:我現在要求你把床墊搬回房間,那是妹妹的。相對人:我現在不同意妳錄影,妳的錄影讓我感到非常不愉快。聲請人:那我現在要問的是這個床墊我可以請求你幫忙搬上來嗎,不然我要自己搬囉。相對人:我們尊重妹妹的自由意志,她決定要跟誰睡就跟誰睡,請妳不要強迫妹妹,那我們問一下A4要跟誰睡。聲請人:那我自己搬囉。
相對人:我不同意她在上面睡地板,睡地板她會過敏,妳這樣不好。聲請人:請你離開妹妹的房間可以嗎?相對人:好啊,我等一下就搬出來啊…A4來,妳自己說妳想要跟誰睡?聲請人:妹妹不能講出來,這是違法的,妳不能講。相對人:媽媽在說謊,她在威脅妳。聲請人:我要把這個交給警察。相對人:妳自己說,警察來了也沒用,妳最大,妳自己想睡哪裡(A4未語),妳片面改變了小孩的習慣,請問妳這樣對小孩好嗎,妳上面房間不整理,請問我怎麼上去睡,堆東西,髒到走廊都快看不見了,請問我要怎麼上去睡…」,其中「妳自己說妳想要跟誰睡」、「妳自己說,警察來了也沒用,妳最大,妳自己想睡哪裡」,相對人用詞及語調平穩,請A4講出其想法,並未以要脅、威嚇手段,強逼A4在父母中選邊站之行為,相對人此舉自難逕認為家庭暴力行為。
㈣再觀諸檔案名稱「0000000_樓梯間逼迫【關鍵影片】」錄影
畫面,其內容略為「相對人:妳又再錄我了,那我告訴妳,我很不喜歡妳錄影,妳不要在家隨時都錄影,在家裡隨時都錄影,妳這樣是構成騷擾喔,妳又來了喔,好那我就反蒐證,我反對妳幫我拍照,妳又拿著手機在那邊拍了,這樣對我的精神造成衰弱(步下樓梯)。聲請人:你為什麼要跟蹤我?我現在在蒐集你跟蹤我整理家裡的樣子,你不要跟著好不好?相對人:我只是要告訴妳垃圾分類要分好,妳垃圾分類可以分好嗎?而且垃圾為什麼是我倒不是你倒,我可以請問妳嗎?妳什麼時候要倒垃圾?我今天已經幫妳倒一大坨垃圾了喔。」,兩造當日爭執原因為家務分工事宜,且聲請人先行錄影,經相對人表達不同意,聲請人仍繼續拍攝,兩造再度互相錄影,相對人雖有步下樓梯之行為,惟與聲請人仍保有相當距離,未見相對人有何以肢體暴力逼迫或大聲咆哮聲請人之行為。
㈤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難認相對人確有聲
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