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前配偶關係,因相對人前涉嫌刑事案件,自民國114年起便經常因壓力大而情緒失控,時常在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面前大吼大叫、摔東西、辱罵聲請人,相對人甚曾砸毀房間內的櫃子,或持鐵棍將家中物品敲壞。嗣於115年5月12日,相對人又因情緒失控亂罵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忍受長期遭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遂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離家,當下相對人雖同意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惟嗣後相對人竟不斷傳訊息騷擾及威脅聲請人。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為使渠等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