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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租屋處內,相對人稱「我會去跳火車,我跟你講」,並持刀逼近聲請人及坐在地板上大聲哭泣。復於114年8月5日晚間,在上址,兩造因地板修復問題產生爭執,相對人竟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並拉扯及抓傷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影畫面、對話譯文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述行為。惟參上揭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之記載:雙方分手約4個月,相對人拒絕與報案人往來,也無往來,但報案人主觀認為對方有他家鑰匙跟知道公司地址,覺得相對人還是有機會可以找上門。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續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非無疑。嗣本院致電聲請人,其表示: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搬離租屋處,且帶走鑰匙,一週內有回來拿東西,但我不在家,因為我們兩個互相提告,加上她有鑰匙,我擔心她會回來破壞東西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前揭衝突情形,但相對人已搬離,與聲請人無任何聯繫,自難認相對人有繼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