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婆媳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115年7月18日間,長期傳送貶損聲請人為人媳婦、為人教師、為人母親皆失敗之簡訊,咒罵聲請人是破格來敗先生的,教育界敗類等激烈言詞,造成聲請人長期精神壓力及自我價值低落。於114年3月8日至115年7月25日,多次在聲請人探視子女時,於住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門前,當眾咒罵及羞辱聲請人之人格,導致聲請人多次探視失敗。相對人於114年3月8日徒手毆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胸壁、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且於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5月10日及106年5月14日皆對聲請人施予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至今未曾停止,因聲請人每2週需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急需有保護令予以保護,免於再次遭受相對人暴力對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又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觀念認知、財產分配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婆媳關係,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影畫面為證,查:
㈠經本院檢視:1.檔案名稱「1影片一114年3月8日-1」,聲請
人「妳這樣沒有禮貌耶」,相對人「(台語)我跟你說正經的,不是我的問題」,聲請人站在門外欲伸手進去門內,稱「來啦讓我抱一下啦」,相對人「他就是不要」,並欲關上門,聲請人「快點,讓我抱一下小孩,妳這樣我的手會夾到」,相對人「我跟妳講,妳這樣進來我不同意」,聲請人「我的腳夾到了」,相對人「妳腳伸出來啦」,聲請人「妳不要動到我,妳動到我幹嘛」,相對人「妳腳伸出來,妳不要故意這樣子喔」,聲請人「我的腳受傷了」,相對人伸手推聲請人,並稱「出去」,聲請人「妳推我幹嘛,妳幹嘛打我」,相對人「妳腳不伸出去,那是妳的事情」,聲請人「妳推我肚子幹嘛」,相對人「妳少來了,妳少在那邊藉口,妳知道我帶小孩很累喔,妳還這樣子搞我,」,聲請人「妳才帶幾天而已」,相對人「帶幾天不會累嗎」,聲請人「不會啦,還好啦,我媽她帶那麼多年」,相對人以手推聲請人,並稱「妳給我出去」,聲請人「妳不要推我啦」,相對人「是妳不要給我關門」,聲請人「我抱一下小孩就好了」,相對人把聲請人推打出門外。2.檔案名稱「5影片五114年7月12日」有一男子帶著小孩走出門外,稱「每次來接小孩就是來那邊鬧事,小孩送出來了,今天6點以前送回來,趕快離開了啊,趕快帶小孩離開了,妳不帶是不是,那我小孩抱進去了喔,來,媽媽不帶你了」,並將小孩抱起;同時間相對人站在2樓陽台稱「妳根本就不愛小孩的人啦,不喜歡帶小孩的人啦,(台語)妳不用一直拍…該妳接的時候不來接,該妳來接小孩的時候不來接…」,聲請人「妳罵夠了沒,好了啦」。3.檔案名稱「7影片七115年2月14日」,相對人站在門內,員警站在門外,相對人持手機稱「(台語)整天都在攝影沒用啦,我跟妳講」,聲請人稱「我要接小孩」,員警向相對人表示「妳剛剛不是說10點鐘應該她接走嗎」,相對人「對啦,她就不來接啦,每次都這樣」,聲請人「現在小孩在裡面就給我接啊,妳沒有資格管我」,相對人「現在幾點了,我問妳,人家等不到妳就出去了啦,知道嗎」,聲請人「趕快叫回來啊」,相對人「叫回來,我現在打給他啦」,聲請人「趕快吼,怎麼這麼激動」,相對人「妳不要這樣子啦,你吵吵吵…,真的有問題啦妳,妳做了很不好的示範,叫小孩錄影錄影,要給爸爸錄影,要給阿嬤錄影,實在悲哀啦」,聲請人「小孩交出來」,相對人「交你個頭啦交出來」,並作勢關上門,經員警阻擋後又開門,聲請人「小孩交出來」,相對人「幾點了,人家跟妳說10點,我打給A03」,聲請人「小孩交給我好嗎,我是他媽媽耶」,相對人「我打給A03,不時都來錄,不時都來吵,你知道嗎」,聲請人「我只是來接小孩,我鬧什麼」,相對人「幾點了,妳10點要來接,妳不來接」,聲請人「然後呢」,相對人「人家等到妳時間到了,人家就走了」,聲請人「阿姨,妳太激動了」,相對人「妳不要這樣子啦,(台語)不要在那邊裝可憐,我跟妳講,人在做天在看啦」。4.檔案名稱「14影片十四115年3月28日」,有一男子開門走出門外,並稱「有種妳進來啊,有種進來,有種進來,有種進來啦,妳那麼用力敲門什麼意思?妳那麼用力敲門什麼意思?」,男子返回門內並關上門,又開門稱「藍色外套拿回來,藍色外套,藍色外套拿回來」,男子再度關上門,相對人開門稱「(台語)我跟妳講A01,妳要給我差不多,(比中指)妳不用跟我比中指啦,我講給妳聽」。5.檔案名稱「16影片十六115年7月25日」,有一男子站在門內,向門外之聲請人稱「我現在要報警妳騷擾,一直按門鈴,來,我要報警吼,違反保護令,A01違反保護令」,聲請人稱「我要接小孩,快點啦」,相對人站在2樓陽台稱「(台語)我跟妳講人在做天在看啦,妳會…我跟妳說」。
㈡觀諸對話紀錄中「妳太不尊重婆婆與丈夫,都已被上天所記
錄了,是會扣分數的不可不慎啦」、「妳沒有盡到為人妻,為人媳婦的本份,…A03如果有什麼閃失的,我絕對不會放過妳的」、「妳這位不稱職的媽媽,不配為人妻為人母」、「教育界的一個敗類而已」、「妳是破格來敗他的」,可認聲請人確有傳送聲請人所主張之訊息。衡情兩造衝突來源為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及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等議題,兩造長期存在上述議題,彼此間已無任何信任基礎,本難期待雙方以和顏悅色之態度相待,相對人以尖銳之用語當面指責聲請人或傳送此類訊息,應係在憤怒升溫下所常見之情緒高漲反應,惟此與家庭暴力欲建立對他方之支配權控關係有間,難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