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家護字第98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聲請期間,非但毫無收斂,竟於民國115年8月5日至16日不到兩週內,接續多次透過社群網站公開發文恐嚇、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內容如「我的結束了。你要倒楣了,不剝三層皮。就不會放過你,接著就是剝皮系列」、「被車撞」、「小心一點」、「傻狗萬一死了」等惡害通知字眼,並直接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已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終日惶惶不安,深恐遭受不測。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群網站貼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